索引号 | GSD0101/2018-00360 | 生成日期 | 2018年02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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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白银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人民政府 |
内容概述 | 《白银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 关键词 | 城市 养犬 管理办法 |
第2号
《白银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8年2月9日
白银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银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区政府自行划定)犬只的豢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住建、城管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构,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犬只备案工作;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行为;管理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和弃养犬的捕捉和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流动售犬或占道售犬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犬的种类;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免疫、建档和疫情监测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及处罚。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留检场所建设、留检所的犬只豢养、检验免疫、绝育措施以及养犬管理工作有关费用的财政保障。
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对养犬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犬类免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校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域为犬只禁养区。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豢养禁养犬,豢养其他犬只每户限一只。
第十二条 豢养犬只实行年度免疫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不得豢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备案。
第十五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发放。犬只免疫证明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人及其犬只信息档案管理,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豢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豢养的犬只。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及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养区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入区域;
(三)不得因犬吠等情形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九)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冒用犬类免疫、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豢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豢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收紧犬绳或采取怀抱犬只等方式贴身携带犬只,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五)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及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单位豢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豢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等医疗场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教学机构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候车(船)厅等公共场所;
(三)餐饮娱乐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社区公共活动及健身场所;
(四)除本条(一)、(二)、(三)项的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残疾人携带救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相关责任的承担依法律规定进行。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还应当将伤人犬只送至检疫机构进行传染病检疫。
第二十五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未办理免疫、检疫证明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发现豢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或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犬只留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建立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具体承担流浪、无主犬的捕捉、接收、豢养等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留检所犬只传染病检验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养犬人放弃豢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豢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现的流浪犬、无主犬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犬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按照规定领养。领养人不得销售、虐待、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场所,由犬只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许可等手续,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并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只交易须在犬只交易场所进行。犬只交易场所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选址设定。
不得在依法设定的犬只交易场所外进行犬只交易。
第三十五条 进入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检疫的,不得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不得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一)项的规定,不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九)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四)项的规定,豢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七)项的规定,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八)项的规定,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五)、(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豢养犬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四条 禁养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导盲犬、救助犬、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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